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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沈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清,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大队队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张某某、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刘某诉称,1、请求撤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沈某于2015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同日与被告沈某、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被告张某某、沈某返还原告刘某股权转让款30000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146431.23元;3、要求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对被告张某某、沈某返还原告刘某股权转让款30000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146431.23元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张某某、沈某、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事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刘某与谭兰芳及被告沈某、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刘某向被告沈某、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00元。同日,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刘某又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完成鹤峰县宜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刘某在接管公司并完备了相关开采手续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对古树湾矿区进行开采,没有开采到方解石及重晶石。2017年6月,原告刘某委托湖北省城市地质工程院对鹤峰县宜峰矿业有限公司古树湾矿区资源钻孔核查,2017年7月,湖北省城市地质工程院向原告刘某出具《鹤峰县宜峰矿业有限公司古树湾矿区资源储量核查报告》,核查资源储量为方解石7.1千吨、重晶石22.8千吨,认为经济价值不大,不具有进一步开发条件。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作出的《湖北省鹤峰县古树湾矿区方解石矿普查报告》所估算的主要依据(钻孔数据)是由鹤峰县宜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故认为被告沈某、张某某利用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的专业身份和中立立场作出不真实的报告欺骗原告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原告刘某遭受重大损失。被告沈某、张某某、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5月25日,被告沈某、张某某以股权转让纠纷已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刘某及谭兰芳支付股权转让款。2017年5月25日,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已以股权转让纠纷立案。为防止二个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谭兰芳及被告沈某、张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以向宜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鹤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刘某与谭兰芳及被告沈某、张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本案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涛

书记员: 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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