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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泽英,女。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137号水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贾有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笠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岳泽英,被告黑牡丹江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牡丹江供电公司指派其所属的黑C07866丰田4500型吉普,载乘刘某等人到哈尔滨市参加会议途中发生单方特大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项清华、王大猛均为现牡丹江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故驾驶员所在单位即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4051.69元(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治疗、购买药物费用,鉴于刘某头部受伤,其眼科门诊费、口腔科治疗费用可视为合理),其中熊胆胶囊、二十五味珊瑚丸计量使用,遵医嘱用药或按说明服用视为合理,该药对外伤性癫痫有治疗作用;对刘某主张的左额瘢痕研磨医疗费,因其未对已经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发生的左额瘢痕研磨医疗费,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刘某主张的药物依赖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购买治疗药物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一般药物依赖范围内的药物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或确定治疗药物后,另行主张权利。
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65天,为17906.16元(50275元÷365天×65天×2),出院后伤残期间需一人部分护理20年,为502750元(50275元×20年÷2),以上合计为5206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可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分别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为392088.6元(24203元×20年×81%);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刘某的残疾情况,可酌定为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某母亲徐惠清有六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39.68元(17152元×9年×81%÷6人);鉴定费为(包含邮寄费)3110元;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刘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住院的时间、地点酌情给付,刘某请求支付交通费金额过高,可酌定为13000元;住宿费可结合刘某举证情况及在住院、治疗期间等情况,可酌定为20000元;复印费可根据刘某提交证据材料情况,酌定为2000元。
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但考虑此次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坏情况,可酌定为2000元;结合刘某因此次事故致外伤性癫痫的实际病情,且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客观存在,并已为刘某开具了发票,由律师代理诉讼可视为合理,但刘某主张律师代理费用过高,应予调整,可酌定为20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目标管理奖、公车补助费、刘某女儿刘岳失业补偿费、电话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应得保险金及合法滋息,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24051.69元、护理费520656.16元、营养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39208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9.68元、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20000元、交通费13000元、复印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1175736.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5元,由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承担8696元,原告刘某承担57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传涛 人民陪审员  计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书记员:苏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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