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68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鄂05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炼、审判员袁昌桂、向黎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被告周某某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长期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煤炭购销过程中,被告尚有100万元的煤炭没有交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同意将购煤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年利率25%,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未予偿还。同时,被告周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利率25%。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5%的事实。
2、湖北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凭证2张和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刘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后被告周某某通过给原告刘某供煤,抵付了30万元借款,现在还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
3、录音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以及彭伟的对话。证明长阳县黄柏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周某某以及一年期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更换借条,被告不愿意更换的事实。
4、证人余某、尤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累计向原告刘某供给的809.9吨煤炭是抵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的事实。
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湾对舞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黄公路(对舞溪棚子佬公路)于2014年5月16日坍塌,于2014年10月10日修复通车以及证人余某、尤某所述证言属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下欠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日下欠原告刘某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对于被告周某某已给付的809.9吨煤炭是否属于抵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存在争议。原告刘某就这一问题提交的证人余某、尤某书面证人证言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湾对舞溪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未直接证明809.9吨煤炭为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补强证据形成证据链。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债权债务的清算应以对账的时间节点为准。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刘某出具了100万元欠条,通常情况下,欠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以2014年6月1日为开始节点;如有例外,应予以注明。故对于原告刘某认为809.9吨煤炭为抵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下欠原告刘某100万元借款,利率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原告刘某起诉的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在法定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周某某累计向原告刘某供煤809.9吨,单价为345元/吨,价值为279415.5元。上述279415.5元首先冲抵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计七个月零一天利息140666.67元后,余138748.83元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周某某下欠原告刘某861251.17元借款。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某某累计向原告刘某供煤1143.6吨,单价为310元/吨,价值为354516元,首先冲抵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四个月二十二天利息81531.78元,余272984.22元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下欠原告刘某588266.95元借款。故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本金588266.95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一年三个月零七天利息179225.33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下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共计588266.95元,利息179225.33元;
二、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某偿还上述本金588266.95元从2016年9月2日以后截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上述本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炼 审判员 袁昌桂 审判员 向黎明
书记员:李清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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