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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许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2万元,承诺2015年7月12日前偿还,当时约定如果借款不还,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加收违约金。
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收据一张。
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向原告刘某借款62000元,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刘某某应偿还欠款,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按日万分之十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承担律师费,因原告刘某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向原告刘某借款62000元,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刘某某应偿还欠款,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按日万分之十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承担律师费,因原告刘某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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