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都市,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6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4988397T。
法定代表人:余君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宜昌晟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宜昌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和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2018年6月11日至10月15日重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61244.92元;2、若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赔偿或者超过的部分,则由被告晟达公司和卢兵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4时许,原告刘某因搬运货物乘坐何士冲驾驶的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爱奔物流园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卢兵驾驶的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无责任,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兵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晟达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损失总额变更为394028.52元,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62.12元门诊医疗费1862.12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后期20天)×50元天=4150元,伤残赔偿金31889元×20年×39%=2487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元×5年×39%=41488.20元,交通、住宿费4414元(病历复印费64元、交通费2500元,去武汉重新鉴定扣减被告已经预付的2000元后开支185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394028.52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鄂E×××××号车在我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多项计算过高,且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审核。法庭应核查相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资质和车辆的年度检验状况。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异议。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卢兵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车辆是牵引半挂车,鄂E×××××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半挂车车牌号是鄂E×××××,购买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全车购买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多项请求数额过高,对重新鉴定意见加重了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165802.88元,重新鉴定时我公司又预付了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返还晟达公司。
被告卢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晟达公司指派我驾驶车辆,我是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20日14时02分许,被告卢兵驾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是鄂E×××××)沿猇亭区猇亭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奔物流园前路段,在该路段中心双黄实线处驶入道路南侧的被告晟达公司的过程中,遇何士冲驾驶鄂E×××××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刘某沿着猇亭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鄂E×××××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何士冲、刘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卢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士冲、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侧额叶、颞叶挫伤,颅内积气,脑脊液漏;3、颅骨及面颅骨多发性骨折;4、双肺挫伤,双肺广泛渗出性出血;5、鼻腔鼻窦积血;6、唇面部广发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8、吸入性××;9、原发性脑干损伤;10、电解质紊乱;1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侧视神经损伤;1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13、中枢性尿崩;14、左耳混合性聋。出院医嘱:1、继续使用抗尿崩症药物;2、全休叁月,需人陪护,加强营养,右下肢床上功能及力量锻炼,两月内不能负重,两月后门诊复查X线,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3、定期到骨外科、脑外科专家门诊、眼科、耳鼻喉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8年3月2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颅脑损伤致:(1)左眼视神经损伤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左耳混合型耳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膝关节损伤、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32800元;3、误工日为18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日20日);4、护理时间为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日20日);5、营养时间为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营养日20日)。刘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8年6月11日,晟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晟达公司预交了重新鉴定费用1890元。2018年9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所受伤,左眼视觉功能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左耳听觉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恢复尚可,鉴定时检查认知功能粗测在正常范围,体检未获阳性神经系统体征,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复位治疗,恢复可,鉴定时检查其右膝关节活动尚可,均未构成伤残,如今后病情加重,可重新行法医学鉴定。重新鉴定期间,晟达公司向刘某预付重新鉴定的所需费用现金2000元,刘某实际花费检查费840元、交通费1835元、住宿费463元、餐饮费667.50元(2018年7月29日至31日,9月4日,家属陪护),合计3805.50元;晟达公司支付了检查费210元。
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晟达公司为刘某支付了2017年9月20日至11月21日间的护理费5280元(2112元+3168元)、陪护人员餐费6090元、住宿费244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1628.60元、2017年11月22日向刘某付现金5000元。刘某医疗费共计147221.4元【2017年9月30日五医院门诊挂号费、治疗费等520.90元(晟达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2日仁和医院住院医疗费144015.18元(晟达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3日、11月20日仁济药房购药费823.20元(晟达公司支付)+2018年1月17日仁和医院门诊挂号费、CT及X光检查费337.02元、仁济药房购药费411.60元+2018年3月8日仁和医院门诊挂号费、检查费533.50元、2018年3月13日二医院门诊肌电图检查费580元(刘某支付,第一次鉴定用)】,其中:晟达公司支付145359.28元,刘某自付1862.12元。
同时查明,刘某一家系宜都市失地农民,住在宜都市枝城镇城镇,受伤前刘某在个体超市为何士冲打工。刘永母亲胡文秀生于1930年5月14日,其育有二子,其中一子精神障碍住在福利院,其随刘某生活,其失地农民养老金为1200元月。
还查明,卢兵系晟达公司司机,其所驾车辆鄂E×××××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是鄂E×××××)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晟达公司,晟达公司为鄂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鄂E×××××车办理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还为鄂E×××××车办理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程保险责任起止范围为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开始直至卸离运输车辆时为止。晟达公司提供了产品调拨单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为氯甲烷。本案所涉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人何士冲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因其还在治疗中,先不起诉,交强险理赔部分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其他理赔限额12万元,由其和刘某各主张赔偿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胡文秀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胡文秀的身份证及户口影印件、胡文秀另一儿子的残疾证及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胡文秀的银行存折、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都农保[2014]11号《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何士冲妻子彭从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何士冲出具的证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刘某重新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何士冲所写承诺书及说明,被告晟达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认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产品调拨单、医疗费票据、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餐饮费票据、预付款收条、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卢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刘某,应当对给刘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卢兵系被告晟达公司员工,在履行晟达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晟达公司承担,故刘某的损失应当由晟达公司予以赔偿,卢兵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8271.40元(刘某自付的医疗费1862.12元和重新鉴定查费840元,晟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5359.28元和重新鉴定检查费21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法医司法鉴定书意见为32800元,刘某自行主张为3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3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20天)=41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20天)=2700元,护理费35214元365天×9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20天)=8683元(晟达公司已支付5280元),误工费41302元365天×180天=20368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20年×34%=2168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元×5年-1200元×12月年×5年)×34%=11689.20元,交通费2865元(住院及门诊、鉴定期间交通费酌定103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1835元),住宿费463元,误餐费667.50元(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误餐补助,因刘某需人照顾按二人计算,为100元天×4天×2人=800元,刘某据实主张667.50元),复印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71046.30元。其中晟达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5569.28元、护理费5280元、预付现金7000元,合计157849.28元。刘某为诉讼产生的复印费64元、为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误餐费系与事故处理相关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失的其他意见,与法不符,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晟达公司主张的就餐费、住所费等并非为刘某本人所支出,生活用品亦非必要费用,不应计入刘某的损失,应由晟达公司自行承担。3、因晟达公司为鄂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鄂E×××××车办理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刘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精神,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和何士冲二人受伤,何士冲尚在治疗中未起诉,刘某与何士冲均同意各自主张交强险保额的50%的意见符合规定,应予准许。故刘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其余损失411046.30元尚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额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除鉴定费2280元之外的408766.30元,无需再对鄂E×××××车的保险进行理赔。鉴定费2280元,应由晟达公司赔偿。晟达公司垫付的157849.28元应由刘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保险赔偿款468766.30元(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408766.30元)。
二、被告宜昌晟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赔偿款2280元。
三、原告刘某退还被告宜昌晟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57849.2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条合并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468766.3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313197.02元,支付给被告宜昌晟达物流有限公司155569.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宜昌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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