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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严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严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江苏萨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约定三分月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汇至其指定的程燕芬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在原借条中确认借款未结本息同时注明月息三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借贷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户籍虽在杨浦区,但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兰郡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至今居住于该辖区地址内,故原告已在上海市嘉定区形成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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