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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玉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李玉某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玉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被告李某某同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同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被告李玉某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低于日1%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6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
二、李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李玉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被告李某某同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同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被告李玉某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低于日1%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6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
二、李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李玉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文庆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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