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劲松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浩,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宁,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利,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杰,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强,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雪,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京,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深,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以上九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故仙镇沧保路北侧新华工业城。
负责人:林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咏竹、董博文,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刘焕飞,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孙书通,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李进财,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韩树乾,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李均建,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孟春耕,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士良,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刘堪利,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胡亮亮,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赵伟,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刘培宁,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中田,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方亚楠,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韩建,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敬伟,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李恩博,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杰,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韩增非,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李锦东,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新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金鹤,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王凤平,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刘风志,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李增志,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刘劲松,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米中海,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审原告:黄洪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建伟,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孙二旺,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刘鹤起,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志刚,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胡会欣,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盼,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王海龙,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刘金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钢,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建伟,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全亮,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赵玉明,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孙传芝,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建兵,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苑连胜,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左福勤,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刘占青,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苑桐洋,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苑潮凤,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赵克山,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赵石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成龙,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审原告:刘长江,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孙成檩,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金良,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张文浩,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刘振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葛英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孙书凯,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王春影,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原告:彭健,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九上诉人刘江浩、张宁宁、张吉利、孙世杰、李增强、刘小雪、张京京、刘海深、刘均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原审被告刘焕飞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江浩、张宁宁、张吉利、孙世杰、李增强、刘小雪、张京京、刘海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少支付的加班工资27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上诉人一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笫十三条笫三款规定,以上诉人实发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有约定,即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而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是指甲方单方制作的“蓝领工资发放体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蓝领工资发放体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内容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笫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蓝领工资发放体系”是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将内容公示或告知上诉人,“蓝领工资发放体系”内容和制定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蓝领工资发放体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依此作为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依据,就算是写入劳动合同,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再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即《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实发工资总额作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
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答辩称,一、用人单位的“蓝领工资体系”合法合理,应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1.被上诉人的“蓝领工资体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非上诉人认为的单方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蓝领工资体系”制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未将内容公式或告知,是无效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即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民主程序是否排除了工会的协商确认?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已经有具体的指导意见。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以上反映出,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过程中,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都是民主形式的表现,即便没有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如果内容不违反法律,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经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也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规章制度经过工会协商同意,也是法定的民主程序形式,完全合法。2.“蓝领工资体系”已经经过公示或告知。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公示或告知的方式,只要让员工知道制度,有异议能与用人单位反映沟通,就达到了告知的效果与目的。被上诉人实行制度多年,每月均发放详细、明确的工资明细单,清楚的表明了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加班工资、奖金等细目,且多次多方面(工资明细上、员工手册中)提醒、督促员工对工资有异议可以提出。这些措施完全保证了员工能够知道“蓝领工资体系”的内容,包括知道自己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病假扣款等工资项目的评价标准及计算方式。从上诉的员工看,都是在公司工作多年,最早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没有领取工资单,这么长时间不知道自己工资单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常理。且,对于员工病假扣款的计算同样也规定在本制度中,同样以固定工资为基数,一张工资明细表中,既存在加班加点天数、金额,同时又列出病假天数、扣款金额,上诉人仅仅对加班基数不知情,对同一基数计算的病假扣款却是明知,是何道理?因此,对于制度是否公示或告知,任何有正常理性的人,根据社会生活经验都可以做出判断。如果上诉人仍表示对“蓝领工资体系”内容不知道,自己工资明细单中的加班工资项目及计算方法不清楚的话,那只能说明有意图的、有选择性的不关心自己的最基本的某一项收入,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与滥用。综上,被上诉人的“蓝领工资体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得到认可。二、被上诉人的“蓝领工资计划”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并以维护员工利益为本不断改进。1.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发放明细单中,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明细与蓝领工资发放体系中的规定完全一致,完全按照体系文件履行了发放工资的义务。为了维护员工利益,被上诉人对工资体系不断改进,如在履行中对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被上诉人考虑到公司总部江苏常州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分公司所在地河间,很长一段时间以常州标准执行。2.“蓝领工资体系”内容公平合理,如:工龄超过8年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第13薪的发放,离职时按比例享受第13薪;事假扣款以固定工资为基数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江浩、张宁宁、张吉利、孙世杰、李增强、刘小雪、张京京、刘海深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入职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少支付的加班工资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按被告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而被告给原告每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单中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明细是与被告制定的蓝领工资发放体系中规定的加班、加点制度是一致的,虽原告对证据2、3质证意见称未经公示或送达,但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原告方对被告支付的加班、加点的工资计算方式是明知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刘劲松等35人均与被告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均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劳动报酬按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制定的蓝领工资发放体系中规定,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津贴+奖金的形式,其中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津贴包括技能津贴、工龄津贴、特殊津贴,奖金包括绩效资金、年终资金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以固定工资为计算基数,如此基数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此加班、加点工资数额及计算方法均在被告给原告每月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单中有明确体现,被告对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均按此标准逐月给原告进行了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从以上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在没有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加班、加点的工资计算标准才以劳动者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且工资计算标准,在被告制定的蓝领工资发放体系及每月给原告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单中均有明确体现,双方约定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按固定工资计算(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方也按此标准对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按时进行了发放,被告方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加点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按实发工资总额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劲松等35人要求被告按工资总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均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米中海、黄洪杰、张建伟、孙二旺、刘鹤起、张志刚、胡会欣、张盼、王海龙、刘金成、张钢、张建伟、张全亮、赵玉明、孙传芝、张建兵、苑连胜、左福勤、刘占青、苑桐洋、苑潮凤、赵石磊、赵克山、张金良、彭健、孙成檩、刘振峰、张文浩、刘长江、葛英杰、成龙、孙书凯、王春影等33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资均已实际发放。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工资单对上诉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等项目已明确清楚的标注,其中即含双方诉争的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按被上诉人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单中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明细与被上诉人制定的“蓝领工资发放体系”中规定的加班、加点制度一致。故,一审综合双方证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是明知的,本院予以支持。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蓝领工资体系”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明显不合理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蓝领工资体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均强已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书。
综上所述,李增强、孙世杰、张宁宁、刘江浩、刘小雪、张京京、刘海深、张吉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中应由上诉人刘江浩、张宁宁、张吉利、孙世杰、李增强、刘小雪、张京京、刘海深负担部分,由该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王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