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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
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160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9276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3日6时40分许,韩建永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F×××××号车在山西忻州市台县长原线与刘利勇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山西忻州市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韩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冀F×××××号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11000元。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相应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贵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保险免责情况,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核实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一受益人为
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被保险人为
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6时40分许,韩建永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F×××××号车在山西忻州市台县长原线与刘利勇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山西忻州市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韩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28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金额为761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600元。原告提交由
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永昌汽车俱乐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11000元。
另查明,
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出具的证明:同意将该车保险理赔款由
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领取;
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贷款购买,并以我公司名义购买保险,现该车辆已经结清,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现我公司同意刘某全权处理此次事故的诉讼及保险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韩建永驾驶原告刘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出具公估报告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76160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9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计1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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