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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邦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报警。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伤情初步处理后,转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均撤离了事故现场,未及时向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致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审理中,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仍然无法认定,本院不作事故责任划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应予抵扣。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7508.73元;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8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用为6491.23元(按鉴定的100天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365天×100天=6491.23元计算);护理费2501.59元(按鉴定的35天以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88元÷365天×35天=2501.59元),原告主张2493.92元,确认2493.92元。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443.8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985.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43.88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18985.15元(被告刘某某已付3000元从中抵扣),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报警。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伤情初步处理后,转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均撤离了事故现场,未及时向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致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审理中,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仍然无法认定,本院不作事故责任划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应予抵扣。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7508.73元;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8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用为6491.23元(按鉴定的100天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365天×100天=6491.23元计算);护理费2501.59元(按鉴定的35天以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88元÷365天×35天=2501.59元),原告主张2493.92元,确认2493.92元。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443.8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985.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43.88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18985.15元(被告刘某某已付3000元从中抵扣),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邦增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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