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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赵娟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一农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娟,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娟、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赵俊林(身份证号:××)原系夫妻,赵俊林在2013年1月时向我借款270000元,在2014年2月向我借款83000元,在2014年4月向我借款30000元,累计借款383000元,一直没有归还,赵俊林2015年3月14日因车祸身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赵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俊林身亡,应由被告偿还。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38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我的丈夫赵俊林(2015年3月15日因车祸去世)曾经在2012年11月份合作南堡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
二人共同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六队人邓卫东记载二人工程出资及支出情况。
邓卫东出具的《施工费用表》中列明了日期、出资人姓名、出资、支出、用途等情况。
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二人工程出资分别为赵俊林294955元、刘某某155020元。
其中列明赵俊林2013年3月13日出资280000元,支出也为280000元,用途为管道款。
2013年3月刘某某、赵俊林一方的代表张国与张国忠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刘某某、赵俊林一方从张国忠处购买管件,管件预付货款为280000元。
2013年3月13日当日该笔280000元由刘某某转账支付给张国忠(说明赵俊林工程款可由刘某某支出或办理)。
后回来工程款后,赵俊林出资的280000元管钱急需支付本人,刘某某便从收回的工程款中转账270000元给了赵俊林。
因此,刘某某转账给赵俊林270000元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借款270000元给赵俊林。
刘某某提供的83000元农行凭证与赵俊林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某提供的30000元工行转款凭证,根据以上事实及打款惯例(比如还贷、还债、孩子上学、找人托关系、经济来往、退股等等),如果原告刘某某说是借款必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案必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否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刘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赵俊林(2015年3月15日因车祸去世)生前系合伙关系,双方存在转账往来。
原告提交的赵俊林书写的账单以证明其在工程中的出资及收入状况,账单上没有刘某某与赵俊林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提供2014年4月20日户名为赵俊林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0000元)及2013年10月25日(270000元)户名为赵俊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2014年2月18日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曾借款给赵俊林(系被告张某某丈夫),根据打款惯例,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赵俊林(2015年3月15日因车祸去世)生前系合伙关系,双方存在转账往来。
原告提交的赵俊林书写的账单以证明其在工程中的出资及收入状况,账单上没有刘某某与赵俊林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提供2014年4月20日户名为赵俊林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0000元)及2013年10月25日(270000元)户名为赵俊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2014年2月18日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曾借款给赵俊林(系被告张某某丈夫),根据打款惯例,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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