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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将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归还给刘某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与刘某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30日,刘某某因顾忌将来婚姻财产分割问题与刘某协商后,刘某某将其在银行的100000元存款转账给刘某保管,后刘某某要求刘某归还上述款项时,刘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刘某某认为刘某非法侵占刘某某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刘某辩称,此100000元系刘某某于2013年因购房需求向其借款的300000元中的一部分,刘某某将100000元转账给刘某系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刘某系兄妹关系,2013年刘某某向刘某借款,2013年11月13日,刘某向刘某某指定账户转入2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李慧(刘某某前妻,两人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向刘某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刘微分两次转账支取了该笔款项,并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一笔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定期存款。2015年9月30日,刘某某向刘某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刘某某称该100000元款项系其口头委托刘某代为保管的,之后其向刘某索要,刘某借口拖延,并将其于2016年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的100000元的定期存款存单原件交于刘某某。现该100000元定期存款已由刘某支取。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支付凭证及刘某名下数额一致的定期存单原件为证,主张其将100000元存放于其妹妹刘某处代为保管,在催讨过程中刘某将其100000元定期存单原件交给刘某某符合人情常理,刘某抗辩刘某某向其支付100000元系偿还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本案争议款项,造成刘某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其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100000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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