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
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瑞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启,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某建安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对本案及其他六件相关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麒某建安公司将肖庄返迁房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内外墙砖等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工程款由麒某建安公司向张某某结算。
2011年9月份,张某某将肖庄安置房工程1#、8#楼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由刘某施工,2014年9月25日,张某某为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麒某建安公司肖庄安置房工程1#、8#楼内外墙抹灰刘某组工程量为内墙142656元、外墙134107元、底子5310元、梯间34980元、粘板6800元、通风道老虎窗5800元,总计328853元,扣支取现金200000元、维修费21000元、施工洞2000元,余105853元。
上述证明有张某某本人的签字确认。
后张某某又向刘某支付了现金15000元。
庭审中,刘某与张某某对于上述证明中张某某扣除的维修费21000元存在异议,张某某称这21000元不止扣除的维修费,还有刘某没有完成所有工程量而由其组织人员施工的费用,刘某对张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刘某称其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且没有发生维修费用,其在张某某出具证明时已经提出不应当扣除维修费,故刘某称张某某未支付的人工费为111853元,而张某某称其未支付的款项为90853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证据1,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张某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据不足;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对证据3,因其为张某某单方自行记录,刘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刘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
刘某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刘某提供的张某某为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欠付刘某工程款111853元(90853元+210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21000元维修费问题,刘某及与本案相关的另外六案的原审原告称虽然张某某在上述证明上标有扣维修费,但这是因张某某承诺当时给款,可其却未兑现,所以现在不认可扣除所谓的维修费,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刘某未完成工程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发生了维修费,刘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张某某主张在上述工程欠款中扣除21000元维修费理据不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原判决未判令麒某建安公司对刘某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刘某并未提起上诉,且麒某建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对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双方对此正在进行相关诉讼,故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证据1,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张某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据不足;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对证据3,因其为张某某单方自行记录,刘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刘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
刘某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刘某提供的张某某为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欠付刘某工程款111853元(90853元+210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21000元维修费问题,刘某及与本案相关的另外六案的原审原告称虽然张某某在上述证明上标有扣维修费,但这是因张某某承诺当时给款,可其却未兑现,所以现在不认可扣除所谓的维修费,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刘某未完成工程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发生了维修费,刘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张某某主张在上述工程欠款中扣除21000元维修费理据不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原判决未判令麒某建安公司对刘某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刘某并未提起上诉,且麒某建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对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双方对此正在进行相关诉讼,故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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