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富,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腾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南侧凯旋城1号楼底层商服1单元2室。法定代表人:王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61.35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大庆市红岗区驾驶员刘某一驾驶黑E×××××奇瑞轿车沿红岗区十区三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杏十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肇东市驾驶员姜海驾驶的沿杏十路由东向西行使的黑E×××××奥迪轿车相撞,致使姜海、刘某一及黑E×××××奇瑞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姜海、刘某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刘某一驾驶黑E×××××奇瑞轿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刘某某经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伴有截瘫、后天性脊椎滑落,头部、耳部及手部均有外伤,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其同意赔偿,因为姜海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能够赔偿部分应由姜海承担,剩余部分同意和姜海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华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7时40分,被告刘某一驾驶黑E×××××奇瑞轿车沿红岗区十区三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杏十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姜海驾驶的沿杏十路由东向西行使的黑E×××××奥迪轿车相撞,致使黑E×××××奇瑞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姜海、刘某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住院费99459元,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57天,支付医疗住院费30502.3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支付医疗住院费129961.3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商业险,被告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富、被告刘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某一、姜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由姜海赔偿,剩余119961.35医疗费,由刘某一、姜海各承担50%即59980.675元,因刘某某系刘某一驾驶的肇事车辆上的乘客,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9980.68元;二、被告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9980.67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刘某一承担1338元,由被告姜海承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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