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祥龙糖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醇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新,糖醇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糖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牛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糖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29.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货物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木糖母液,预付600吨货款,共计43.2万元。被告需严格按照二原告规定时间、数量出货,如出现供货不足或被告因其他原因不按规定时间交付二原告货物,被告需赔偿二原告预付货款三倍损失。
石某某祥龙糖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预销售合同》:甲方糖醇公司,乙方刘某某、李某某;乙方预付甲方600吨木糖母液货款,共计43.2万元;甲方在六个月内将木糖母液储存在乙方规定的罐中,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出货时,甲方协助乙方灌装、过称、检测等;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将预付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建行深泽支行刘振新6227000*********707;如出现货物不足或甲方因其他原因不按规定时间交付乙方货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负有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预付货款三倍损失;......。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黄文学签名,乙方刘某某、李某某签名。
2016年4月11日刘某某之妻张会敏通过中国银行给刘振新建行账户转款43.2万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预销售合同、跨行汇款凭证以及刘某某、张会敏结婚证予以证实。
原告当庭陈述,只在被告处提走200吨左右的货物,价值10万元左右,余货被告未予给付。因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发货凭证及单据都在被告处,无法对账,所以不能提交被告违约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振新转入预付款43.2万元,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货物预销售合同对违约情况有明确约定:一是货物不足,二是不按规定时间交货。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合同,至今两年有余,对合同履行过程、原告何时向被告要货,被告何时出现货物不足,被告何时未按原告规定时间交货等等,原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预付款的三倍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彩棉
人民陪审员 王谦
人民陪审员 宋彦龙
书记员: 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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