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某货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漯河市光明路土产总公司院内。
经营者: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羊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某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广某货运部)、支某某、羊卫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被告广某货运部经营者支某某、羊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我在三被告处分别多次代运商品,三被告把商品代运后,收到的货款迟迟不支付给我,我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货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漯河市召陵区广某货运服务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货运部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组二漯河市光明物流货物托运凭证及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分别多次将货物在光明物流服务部托运,货物代运后一直未给付货款共计106,902元;证据组三物流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虽然显示被告羊卫东将该物流部转让给被告支某某,但被告羊卫东未经工商部门批准,并将光明物流名称及货运凭证一直用于经营活动,其存在严重欺骗顾客等行为,三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共同赔偿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广某货运部及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企业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租赁协议是假的,这个房屋租赁协议只有羊卫东能拿出来,签订是土产公司的另外一个人,不是羊卫东,法院可以调取;对证据组二这个我没经手,我不清楚;对证据组三协议不真实,是假的,光明物流托运凭证背面盖有广某货运部的章,前期开庭时所有商户都能证明这是为了摸底到底有多少,这是为了统计票据的张数和具体的数额。
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羊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二这都是2016年7月1号以后发生的,清单盖有广某物流的章,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转让协议真实有效。
被告广某货运部及支某某共同辩称,虽然广某货运部是以我的名义注册的,但是我并没有参与光明货运部的实际经营,因为广某货运部是在羊卫东授意并提供虚假手续的前提下,羊卫东找熟人注册的,没有经营场地,也没有实际运营,在2016年12月份之前,原告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广某货运部的存在,作为我本人自2012年起就在羊卫东的公司打工,2016年左右才开始按照羊卫东的安排接触光明货运部的部分工作,2016年7月在羊卫东的安排下,光明物流各个合作分部开始代收货款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并由我去银行支取现金交给光明物流会计陈理良,我仅仅是光明物流商户代收货款的经手人,我在光明物流行使的也是羊卫东授权的,2016年6月底7月初,羊卫东说为了应付供销社领导的检查,他本人在任职土产公司经理的前提下,不能在土产公司做生意,让我给他签订了一份假的转让协议,这份协议根本没有执行,也没有准备执行,纯粹是为了应付检查,但是后来我才发现,这是为了促使我给他顶缸,隐瞒羊卫东挪用商户巨额贷款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我就是一个工作人员、经手人,也是一个受害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广某货运部及支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货物清单、交款凭证、2017年6月19日庭审笔录、转让协议庭审笔录、2017年3月6日庭审笔录、录音译文一套,用以证明自2016年7月共计按要求上交代收货款4,331,968元,羊卫东认可收款条的真实性,当庭承认其交的实际数目比这个要多,同时证明打到其个人账户上的钱已经按要求全数上交。
针对被告广某货运部及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他们俩之间的事,他们的账,这与我无关。
针对被告广某货运部及支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羊卫东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这是广某货运部的责任,我不应承担。
被告羊卫东辩称,2016年7月1号我正式把光明物流转让给支某某并签订有转让协议,协议上有支某某签字和捺手印,2016年7月6号我就把光明物流注销了,支某某在原光明物流的基础上重新注册了广某物流,注册广某物流必须由本人签字,提供身份证,亲自去领才能拿到注册登记手续,从7月1号所有的业务及7月1号的代收货款和各点的结算清单都是由支某某亲自结算,而且物流员工的工资都是由支某某从7月1号开始发放的,我经营期间是合法的,没有必要找一个人替我顶缸,应付什么检查,我也不是干一年二年了,支某某所说都是胡编,没有事实根据,之所以上诉和对准他起诉是有根据和依据的,2017年1月6号,物流崩盘了,崩盘之前的几天商户一直找他兑付货款,包括本案原告,他一直承诺还款,几号给钱,1月6号关门之后,他才对商户说他不是老板,他是打工的,哪个老板会傻到让一个打工的掌握收款长达半年之久,分明是撒谎,因为他承诺过代收货款,当时为什么不说他不是老板,他是打工的,故原告起诉他有依据。但大春(刘某某)货运清单上都盖的有支某某广某货运部的财务印章,故本案责任应当由支某某承担。
被告羊卫东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物流转让协议、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审核表、证言、证明、(2017)豫1104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货物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针对被告羊卫东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针对被告羊卫东提供的证据,被告广某货运部及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某货运部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在货运部委托办理货运并委托货运部代收货款,货运部所出具的托运凭证虽为原光明货运部的托运凭证,此时光明货运部已注销,实际经营的是广某货运部,故原告与被告广某货运部之间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广某货运部代收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货主,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羊卫东、支某某约定支某某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在羊卫东转让、注销光明货运部后,也没有摘掉光明货运部的牌子,被告支某某在实际经营中是以光明货运部的名义进行的,工作人员也基本未变,导致原告认知错误,认为仍然是在与光明货运部发生业务,现原告货款不能收回,被告羊卫东允许支某某使用“光明物流”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综合案情,结合其过错程度,羊卫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支某某辩称其收款后,又将款项打给羊卫东的出纳会计陈理良,至于陈理良是羊卫东的会计或是支某某的会计均不能免除支某某的责任,故对支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某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106,902元;
二、被告羊卫东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某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某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某某)及羊卫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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