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原告殷翠莲,系受害人刘某之妻。
原告刘朝志,系受害人刘某之父。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现羁押在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身份证号:42098219900109281X。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殷翠莲、刘朝志诉被告刘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殷翠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50分许,在243省道70公里+640米处,被告刘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受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不按规定超车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电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粵B8ZK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刘某从案外人刘元秀处购买并所有,登记在其朋友李某某的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资金73000元,承担医疗费2237.09元,鉴定费及拖尸费3000元;庭审后四原告与被告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除已赔偿原告方73000元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之外,刘某再向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告刘某已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原告刘朝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之父。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10月购买席棚村安置住房,2013年底搬进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不按规定超车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刘某2013年底才搬进席棚社区房屋,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刘某死亡后,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也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498元(26008元÷365天×7天),误工费454元(23693元÷365天×7天)、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刘朝志生活费10990元(6280元×7年÷4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30135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粵B8ZKOO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刘某所有,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和原告方按比例承担,鉴于原告方已经与被告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照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四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朝志、殷翠莲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朝志、殷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2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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