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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程晋社、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性别:××,市民,住房县。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晋社,性别:××,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市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诗源华府。
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晋社、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与被告程晋社、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程晋社(时任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以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县“诗源华府”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协商借款8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12.20-2016.6.20),若被告程晋社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者没有到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和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日违约金,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同时,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将楼盘任意楼层(商业按3000元每平方米,住宅按1500元每平方米)作为抵押给原告方作为还款保证。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晋社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给付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778.6万元,其中原告刘某代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向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帐户公司现金转账478.6万元。实际利息结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率45‰且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按照本金800万,月利率20‰按月结算;另一部分是按照本金800万,月利率25‰,被告就六个月的利息一次性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张120万的借条,然后按照本金120万,月利率45‰按月结算。借款后,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共计1072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程晋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以自己为借款人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借款合同,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晋社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程晋社作为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企业项目借款,该借款也确实用于公司“诗源华府”项目生产经营,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程晋社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7786000元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以年利率36%为限,未予支付的,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2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7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之限,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尚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3日起,以本金7786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晋社、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786000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房县盛某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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