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全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教育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文、饶和平,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刘某诉被告盛全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盛全友、紫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盛全友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全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远端多段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054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800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04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昌盛街67号,其子刘锦程于2009年5月25日在武汉市汉南区中医院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纱帽街昌盛街67号。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全友垫付人民币28162元、车辆维修费3900元;被告紫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盛全友与原告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属实,且被告盛全友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紫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紫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与原告刘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650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
3、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
4、后期医疗费:28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9398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某的户口簿虽为家庭户,但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廖家堡社区委员会及廖家堡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明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0.1×20年);
2、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收据117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收据为代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原告主张11700元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按服务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为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2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属建筑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予以核定。误工费为16396元(47121元÷365天×127天);
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20040元)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其子刘锦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刘锦程有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22元(20040元×11×0.1÷2);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5747元。
三、其他:
1、法医鉴定费:1800元。
2、车损39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95431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93984元,由被告紫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95747元,由被告紫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95747元。上述二项合计105747元,减去其先行垫付10000元,还应当承担95747元。
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83984元(195431-105747-1800-3900),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分别由被告紫保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保额内承担70%,原告刘某承担30%,即被告紫保公司承担58788.8元(83984×70%),原告刘某自行承担25195.2(83984×30%)。
关于被告盛全友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8162元,原告应返还该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3900元,要求紫保公司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紫保公司承担2730元(3900元×70%),原告刘某承担1170元(3900元×30%)。
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刘某及被告盛全友按30%、70%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54535.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盛全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30元;
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盛全友垫付的医疗费28162元及车辆修理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29332元。
四、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盛全友承担1260元,原告刘某承担54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盛全友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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