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大道。
负责人:宋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1708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从红岩镇里三淌村向红岩镇凌家沟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虎里线7.3KM下坡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将下车观察路况的同车乘客刘丹江撞伤,造成刘丹江多处骨折。
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刘丹江无责任。
刘丹江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54745.08元,生活护理费59400.00元,共计214145.08元。
被告垫付10000.00元。
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准驾车型为B2。
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鄂Q×××××号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刘丹江无责任。
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湖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
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伤者刘丹江在建始县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建始县中医院治疗。
其间,又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给伤者刘丹江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4745.08元、门诊医疗费88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57129.08元。
五、建始县业州镇铁哥餐馆营业执照、荣珍铁的居民身份证、荣珍铁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生活费清单、收据原件1份、黄光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刘丹江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刘丹江及其护理人员黄光兵支付生活费29925.00元,支付黄光兵护理费31500.00元。
六、(2016)鄂28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证明刘丹江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0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在刘丹江诉刘某、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处理。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保险险种及金额以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为准。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生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在刘丹江诉刘某、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
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各1份、医疗费用审理表打印件2份。
用以证明被告赔付的医疗费范围为医保内用药部分,应扣除金额为18486.27元的非医保用药。
伤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中生活费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黄光兵的部分,对护理费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为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只能按83.5元/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为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理应赔付,同时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由原告转交,因此原告将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07081.08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7129.08元。
2、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车辆与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本案事实看,刘某驾驶的鄂Q×××××号车正常行驶时,刘丹江为车上乘客,但刘丹江下车查看路况时,已脱离所乘车辆,即不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范畴,而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刘丹江因该车侧滑致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给刘丹江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提供“医疗费用审理表”列出了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与伤情无关的用药等主张不应赔偿的费用,以此说明这些费用不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刘丹江系非医务从业人员,作为××患者,在目前的医疗环境下,接受怎样的治疗方案和医疗服务,使用哪些药物,刘丹江的支配权和干预能力有限,因此,即使治疗医院存在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物、重复检查等行为,亦非患者之过错,责任不在刘丹江。
况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费用支出与治疗损伤之间无关联性。
故,被告仍应对原告垫付的刘丹江医疗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872.00元(31138.00元÷365天×实际护理天数315天),原告支付护工工资31500.00元超过26872.0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伤者住院期间生活费用的补偿,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理应包含护工的生活费,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生活费中涉及护工的生活费应予剔除,剔除后的费用为14962.50元(29925.00元÷2)。
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该数额未超出计算结果。
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55629.08元、鉴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62.50元、护理费26872.00元,总计19896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19896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00元减半收取220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车辆与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本案事实看,刘某驾驶的鄂Q×××××号车正常行驶时,刘丹江为车上乘客,但刘丹江下车查看路况时,已脱离所乘车辆,即不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范畴,而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刘丹江因该车侧滑致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给刘丹江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提供“医疗费用审理表”列出了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与伤情无关的用药等主张不应赔偿的费用,以此说明这些费用不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刘丹江系非医务从业人员,作为××患者,在目前的医疗环境下,接受怎样的治疗方案和医疗服务,使用哪些药物,刘丹江的支配权和干预能力有限,因此,即使治疗医院存在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物、重复检查等行为,亦非患者之过错,责任不在刘丹江。
况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费用支出与治疗损伤之间无关联性。
故,被告仍应对原告垫付的刘丹江医疗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872.00元(31138.00元÷365天×实际护理天数315天),原告支付护工工资31500.00元超过26872.0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伤者住院期间生活费用的补偿,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理应包含护工的生活费,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生活费中涉及护工的生活费应予剔除,剔除后的费用为14962.50元(29925.00元÷2)。
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该数额未超出计算结果。
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55629.08元、鉴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62.50元、护理费26872.00元,总计19896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19896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00元减半收取220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魏玮
书记员:李爽9/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