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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前江诉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前江
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倪智明
骆乐
肖某中

原告刘前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上河涯村3区168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娟、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代码68470808-4。
法定代表人朱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智明、骆乐,该公司职员。
被告肖某中,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中果园街。
原告刘前江诉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娟、付本劲,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智明、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乙方(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料员是杨永富,该合同还加盖了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杨永富不是公司人员这份合同公司不知情,但公章与公司公章非常相近,肉眼无法确定真伪。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同原件,被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书面签订申请,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杨永富系被告光明亮建筑公司收料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肖某中在给工程中系劳务分包商,故本院对原告与杨永富及被告肖某中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及补充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给以认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共计给天津滨海新区小王庄村民楼工地送货17次,并由材料员杨永富及张胜亮分别出具收条,合款1234272元,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肖某中系天津滨海新奇小王庄村民楼工程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商,故该款应先由被告肖某中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在该工程在建过程中,有工人到镇政府闹事,由政府主持已给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应主要是工人工资,该公司称在原告向公司催帐时已和肖某中说明双方已结算,但庭审中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与被告肖某中结算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天津滨海新奇小王庄村民楼工程在与被告肖某中未结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永富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三层楼封顶给付总价款80%,四层楼封顶付清全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交付违约金贰万元。其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数额适中,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对此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中给付原告刘前江货款1234272元,并负担违约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肖某中的未结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88元,由被告肖某中和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乙方(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料员是杨永富,该合同还加盖了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杨永富不是公司人员这份合同公司不知情,但公章与公司公章非常相近,肉眼无法确定真伪。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同原件,被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书面签订申请,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杨永富系被告光明亮建筑公司收料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肖某中在给工程中系劳务分包商,故本院对原告与杨永富及被告肖某中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及补充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给以认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共计给天津滨海新区小王庄村民楼工地送货17次,并由材料员杨永富及张胜亮分别出具收条,合款1234272元,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肖某中系天津滨海新奇小王庄村民楼工程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商,故该款应先由被告肖某中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在该工程在建过程中,有工人到镇政府闹事,由政府主持已给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应主要是工人工资,该公司称在原告向公司催帐时已和肖某中说明双方已结算,但庭审中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与被告肖某中结算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天津滨海新奇小王庄村民楼工程在与被告肖某中未结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永富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三层楼封顶给付总价款80%,四层楼封顶付清全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交付违约金贰万元。其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数额适中,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对此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中给付原告刘前江货款1234272元,并负担违约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肖某中的未结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88元,由被告肖某中和被告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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