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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天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高某某挂靠在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公某某××××镇中山商城住宅楼项目。该工程并已获得建设工程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4年5月1日,被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图纸,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及设计变更和业主调整意见为准,该工程考虑楼面不找平,顶棚不粉刷,要求达到表面平整;原告承包的范围为泥普工、木工、脚手架工、钢筋工、水电工及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构设备核安全防护用品(土方外运及回填土的内运不在承办范围内);每平方承包价格为肆佰贰拾肆元正,以实际面积为准结账;基础完工付款50万元,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量的60%,竣工验收后除留保修金柒万元外,按结算额全部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了工程费用,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家强确认原告在公某某××××镇中山商城住宅楼的项目主体建筑施工已经完成,土建面积为7415.15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高某某提出结算请求,但被告高某某予以回避,拒绝结算。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田家强及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长喜签订了“藕池中山商城建设附属工程及增补项目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刘某某在藕池中山商城建设附属工程及增补项目工程中的人工工资共计13797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就原告刘某某承建的公某某××××镇中山商城住宅楼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增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工程价款人民币270万元,尚欠原告刘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581993元(含案外人罗成国水电安装工资)。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某某的户籍信息打印件、二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打印件、《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案外人田家强书面证词原件、田家强书面证词复印件、藕池中山商城住宅楼附属工程人员工资明细证明原件、证人胡某书面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朱某书面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纪某书面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息截图文字打印件、“藕池中山商城建设附属工程及增补项目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协议书”原件、案外人田家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来完成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工程施工设备并垫付了工程费用。《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名义是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公某某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就原告刘某某所承建的工程建设价款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刘某某所承建的公某某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仍然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告可以就所承建的工程行使留置权,并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581993元人民币。
二、原告刘某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公某某藕池镇中山商城住宅楼主张抵押权并从售房价款中优先受偿。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15元,原告承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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