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县。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9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在灵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2、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3、左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遗嘱:加强营养。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刘某某在灵某县明鑫塑料助剂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95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507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酌定为105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定为146.07元/天×21天=3067.47元;5、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历确定为21天,误工费计算为3095元÷30天×21天=2166.5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55.44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灵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灵某县明鑫塑料助剂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天,因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被告颅底骨折存疑,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按照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刘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433.97元,交强险共赔付15433.9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21.47元×50%=9110.74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044.71元,被告保险公司退还被告刘某某1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44.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退还被告刘某某1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两项共计82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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