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德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王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玲霄、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芝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2时40分许,王芝峰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驶入逆行,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超载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芝峰及乘车人刘某某、张娜、贾璐泽、郑雅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第36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王芝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娜、刘某某、贾璐泽、郑雅琪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王芝峰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2500元、张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经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刘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180日。张某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王芝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王芝峰对刘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称因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免赔10%,但该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并未就已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芝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18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日);3、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4、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17596.80元(97.76元/日×180日);5、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10653.60元(88.78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800元;10、病例取证费5元,以上共计200302.19元。刘某某的损失结合其他伤者的情况首先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000元。刘某某的剩余损失110302.19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151.10元(110302.19元×50%),王芝峰赔偿55151.09元(110302.19元×50%)。但张某某、王芝峰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对予以扣除。综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共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45151.10元,张某某垫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某;王芝峰赔偿刘某某的数额为32651.09元(55151.09元-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45151.10元(张某某垫付的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剩余款项9515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给刘某某);二、王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2651.09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张某某、王芝峰各负担35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实际测量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左髋关节及健侧髋关节活动度,其鉴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10.7关节功能障碍应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对于委托程序也无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时也并未向法庭提出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异议理由,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出的九级伤残的评定结论应予确认。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该规定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农村。国家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标准是目前有关城乡划分最权威、最科学的标准,科学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目前最为权威和可靠的划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等)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经查被上诉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周通村的城乡城乡代码为“112”属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除超载免赔10%的问题。因涉案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有可能不知晓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德远,故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符合常理。经过审查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有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签章,且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字体加黑、加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判令除交强险外减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1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扣除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110302.19元由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方赔偿55151.10元(110302.19元×50%),因该车辆超载,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635.99元(55151.10元×90%),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5515.11元(55151.10元×90%),因张某某已先期垫付50000元,故剩余的垫付款44484.89元(50000元-5515.11元)应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95151.1元(5000元+85000元+49635.99元—44484.8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44484.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95151.1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4448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