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灵玉,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石吉占。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李某某、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发位于博野县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开发的楼盘售楼处交的购房款,并于3月18日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购买了该住宅小区1号楼一层的1-1-101号商品房,面积118.78平米。原告人向售楼处足额交付了购房款178170元,后来竣工,原告投资了近20万元进行了精装修并全家居住至今。原告为了居住方便,还购买了该小区自家楼下的车库,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购房、购车库、装修、居住期间,三被告之间无纠纷,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纠纷。法院审理三被告合伙纠纷诉讼过程中,未做调查了解客观情况,未到实地查看,在原告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原告购买的1号楼一层的1-1-101号商品房归石某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之间是否涉及合伙人内部诉讼,购房人不可能知晓,也不应该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门前张贴执行公告,要求原告交出房屋。公告称该房屋因石某、李某某、夏某某三合伙人合伙纠纷一案被判予石某。对此原告不能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将购房款足额交予三合伙人的售楼处,售楼处的收款行为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三合伙人内部有无纠纷或争议,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保定中院的执行文书已经生效,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817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一倍购房款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对此应付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房屋精装修所付出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依据或双倍返还购储藏间款及利息。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司法鉴定的数额确定,三被告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执异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2、2008年3月15日收据一张,金额17817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6、保定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份。7、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一份。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9、土地使用证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在对夏某某与李某某、石某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09)冀民一终字第14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已查明四季阳光城1-1-101号商品房在诉讼期间尚未卖出,并判决将该房归石某所有。
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曾经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博野县四季阳光城1-1-101室确认为自己所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保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冀民一终字第14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博野县四季阳光城1-1-101室尚未出售,并判决归石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主张购买了该套房产,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其实质是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冀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异议,属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后刘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立民终字第216号裁定驳回了原告上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购买了被告合伙开发的博野县四季阳光城的1-1-101房产,并提供了原告和保定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盖有保定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刘某某通过诉讼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主张一倍购房款的经济损失,此主张的前提是该房产已经出卖给自己,但该诉讼标的已为高院判决所拘束:省高院已经在(2009)冀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该房产未出卖,如果原告认为该判决内容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通过一审再次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4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一
审判员 周辉
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
书记员: 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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