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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万子峪村南山道15号。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才斌、马洁,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8432.96元(医疗费113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原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816.33元(伤残赔偿金56901.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814.73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91816.33元。原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8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刘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85724.07元(122462.96元(128432.96元-10000元+2580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1160元+施救费9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85724.07元。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徐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181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5724.07元,合计人民币1875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95元,原告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8432.96元(医疗费113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原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816.33元(伤残赔偿金56901.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814.73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91816.33元。原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8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刘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85724.07元(122462.96元(128432.96元-10000元+2580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1160元+施救费9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85724.07元。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徐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半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181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5724.07元,合计人民币1875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95元,原告承担211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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