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默然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系死者刘默然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系冀D×××××号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路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志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路月、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乘车人刘默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作为刘默然的父母及法定代理人,其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557034.5元,该部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徐某某受伤,徐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800元(误工费1124元+护理费2476元+交通费200元),二者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因刘默然死亡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内应得到赔偿为:109255元(557034.5元÷(3800元+557034.5元)×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47779.5元(557034.5元-10925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默然无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为:223889.75元(447779.5元×50%),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55元+223889.75元=333144.7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已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3144.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志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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