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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员工,住信达财险唐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诚管业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许紫姗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许紫姗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21612.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7145.53元、护理费3119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300元、看护费1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76820.08元。诉讼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264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冀B×××××号车辆行驶证、杨某某驾驶证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3、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5、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二份、玉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四十二张,证明原告因肇事住院治疗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6、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
7、存款明细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许利明月工资8000元,日工资266.66元。
8、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刘某看护原告女儿许紫姗4个月,每月看护费为2800元,共计11200元;
9、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其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给刘某某看护孩子,每月看护费2800元,共看护了4个月;
10、许紫姗户口登记卡一张,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11、用车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3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没有其他免责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中,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某某未保护现场,我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玉田县医院的救护车费门诊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应提供玉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书不认可,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误工期我司认可180天,护理期、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存款明细帐单不予认可,并没有体现出工资收入,均已现金转账方式存款,无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并且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纳税凭证佐证。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孩子看护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畴。用车费用明细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证实真实性,我司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为2014年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线道诚管业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许紫姗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许紫姗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许紫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2017年1月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书,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提供的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玉田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9000.25元,在唐某市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112610.99元。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剔除2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840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该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唐某市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875天,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47415.41元(19779元/年÷365天*87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7145.53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供的户名为许利明的存款明细单不足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11027.83元(3354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系农民,在定残时为3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0.1)。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女儿许紫姗在原告定残时为4周岁,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许紫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6.1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共为30154.1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许紫姗看护费1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1611.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7145.53元、护理费11027.83元、残疾赔偿金301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3457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杨某某作出说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7145.53元、护理费11027.83元、残疾赔偿金30154.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4327.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1611.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27051.2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1378.7,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上述共计2345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2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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