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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隆尧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036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之夫郑英辰运输货物后,郑英辰共欠原告运费35360元。郑英辰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郑英辰给付原告5000元运费,到2016年11月7日郑英辰还欠原告30360元,郑英辰于2015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郑英辰于2017年去世。郑英辰拖欠原告的运费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郑英辰己经去世,作为郑英辰的配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的运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拖欠的运费。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武某某承认拖欠原告运费,但因为金隆水泥厂现在停产,欠被告方钱,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运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5年8月5日、2016年11月7日郑英辰出具的证明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被告武某某与郑英辰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为郑英辰运输货物,郑英辰共拖欠原告运费35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郑英辰于2015年8月5日给付5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郑英辰尚欠30360元。郑英辰于2017年去世。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英辰拖欠原告刘某某运费3036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武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运费3036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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