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孙宗涛
焦树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秀文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安匠乡大窝铺村一组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211836422。
被告孙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孙堰村8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焦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七家岱乡大地村三组5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双柳10号楼3单元206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承德市北兴隆街小区16号。
代表人刘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职工宿舍。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宗涛、焦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因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予以委托,2014年8月25日评估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涛、焦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宗涛、焦树平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宗涛、焦树平及杨德顺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宗涛负主要责任,焦树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杨德顺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宗涛、焦树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尽,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无责赔偿部分,因另案审理中原告对无责赔偿限额放弃并扣除,本案中不再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应以该数额计算。因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孙宗涛、焦树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停运期限,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结算单,其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此作为停运期限,根据原告的车辆定责时间及送修时间,该期限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590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即18134.2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30%即7771.80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20865.00元,由被告孙宗涛赔偿原告70%即14605.50元,由被告焦树平赔偿原告30%即625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8134.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771.80元。
三、被告孙宗涛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605.5元。
四、被告焦树平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259.5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被告孙宗涛负担735.00元,被告焦树平负担31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孙宗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宗涛、焦树平及杨德顺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宗涛负主要责任,焦树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杨德顺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宗涛、焦树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尽,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无责赔偿部分,因另案审理中原告对无责赔偿限额放弃并扣除,本案中不再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应以该数额计算。因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孙宗涛、焦树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停运期限,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结算单,其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此作为停运期限,根据原告的车辆定责时间及送修时间,该期限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590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即18134.2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30%即7771.80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20865.00元,由被告孙宗涛赔偿原告70%即14605.50元,由被告焦树平赔偿原告30%即625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8134.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771.80元。
三、被告孙宗涛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605.5元。
四、被告焦树平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259.5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被告孙宗涛负担735.00元,被告焦树平负担31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孙宗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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