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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塔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靳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被告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016年拖欠生活工资41651.75元,未支付生活费工资补偿金3123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烤火费6800元,带薪休假补助1359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待岗职工,被告2014年寄发快递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被告应以其他方式送达。据此,原告待岗是由被告引起的,被告应当支付2013-2016年待岗期间所有生活工资及拖欠生活工资75%赔偿金;原告待岗期间系被告职工,依法享有带薪休假待遇、烤火费待遇,被告应当支付三倍带薪休假工资补偿、拖欠的烤火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的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协商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6年12月通知原告上岗过程中,仅以个人手机电话、短信(个人身份未经证实)通知原告到新疆上班,并未书面告知原告,不符合程序,据此,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故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被告电建一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生活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的2013-2016年工资差额是41651.75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带薪休假补助没有依据,原告自2013年3月至解除合同均未在岗,不在岗期间,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休假补助;3.原告主张烤火费6800元,烤火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且在仲裁时原告主张的烤火费是4800元,对超出部分不应审理;4.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补偿金,该项请求的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5.解除合同补偿金39600元,没有依据。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也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因为本案属于劳动仲裁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仲裁时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补偿金396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根据甲方(被告)工程任务情况,乙方(原告)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2013年3月被告
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依次为原告发放了部分生活费并缴纳社保。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差额2464元。2014年12月-2016年12月实发工资如下:2014年12月为394元,2015年1-12月分别为:1-6月每月为362元,7-12月分别为423元、334元、335元、345.45元、345.35元、345元;2016年1-12月分别为:349元、349.51元、349.53元、349元、349.51元、349.51元、373.51元、374元、400元、362.51元、375.53元、375元,以上合计9050.41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新疆某地工作,原告未到岗。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已于2017年1月15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由于被告安排待岗导致原告无法上岗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生活费,被告未足额发放部分应当补足。在此期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13年是1320元、2014年1320元、2015年1480元、2016年1650元,以上述基数为准计算差额。最低工资为应发工资,包括应缴社保费用,故被告所付生活费不足最低工资80%的部分应补足差额。2013年3月-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464元,2014.11月-2016年12月工资差额:应发(1320×80%+1480×80%×12+1650×80%×12)—实发9050.41元=31104元,以上合计33568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被告系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施工地点无法固定,是行业固有特性,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能预料到工作地点发生改变,故双方对变更工作地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到新疆某地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予遵守。原告拒不到岗工作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据此认定其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待岗,没有实际参加工作,不符合休年休假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要求补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烤火费(取暖补贴)、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按应付生活费差额75%赔偿金的请求,均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案系劳动仲裁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仲裁时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补偿金39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上述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拖欠生活工资33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双志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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