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涞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车辆未年检的辩解意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李某某受伤(已另案处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预留5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8元,除含在原告起诉标的中的1300元,剩余538元也确系原告所花费,本着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计入原告医疗费中,该1838元垫付款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内予以抵扣,如有超出,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为9005.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1天,对其主张的在二五二医院住院7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4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住院1天且并未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住院1天及后期门诊治疗7天,均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8天=337.8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门诊治疗及后期误工共计68天,误工费2856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出院后需休息60天,故对原告出院后60天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30天=1267元。
6、交通费:36元。
以上六项共计10796.42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王某在举证期内提交的金额为700元收据2张,因系非正式票据,亦无用车人姓名、起始地点,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Y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40.8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5.62元的30%,即4155.62元×30%=1246.7元。以上三项共计7887.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5.62元的70%,即4155.62元×70%=2908.92元(已先行垫付1838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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