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哈尔滨哈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
哈尔滨哈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
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哈尔滨哈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模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哈某模具公司以其已向法院诉请撤销准许刘某某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8年4月17日恢复诉讼,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1986年到哈某模具公司工作,于2015年10月1日提前病退。刘某某退休后,哈某模具公司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刘某某急需住院治病,要求哈某模具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但哈某模具公司不予办理,并要求刘某某缴纳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费用才同意为其办理。为此,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哈某模具公司缴纳了退休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73498.27元,其中单位应当承担57880.27元。根据《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提前退休的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比照本人退休前的缴费标准,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哈某模具公司违法收取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故诉请哈某模具公司返还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医保款57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哈某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某自述系哈某模具公司退休职工,于2015年10月1日因病提前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哈某模具公司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016年11月29日,刘某某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哈某模具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哈平劳人仲不字(2016)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收到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就争议事实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争议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3日,刘某某向哈某模具公司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73498.27元。2016年12月15日,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哈某模具公司返还其单位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57880元。
哈某模具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案在恢复诉讼后电话通知哈某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开庭时间,王欢明确表示按照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于2018年4月24日以地址不详为由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已以电话方式通知哈某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开庭时间,并且按照其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但未能被哈某模具公司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据此,本院已依法向哈某模具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哈某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才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哈某模具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其在收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并未就该争议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于2016年12月13日向哈某模具公司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73498.27元。现刘某某在向哈某模具公司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73498.27元后,请求哈某模具公司返还其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57880元,属于新的劳动争议事项,与其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仲裁的事项并非同一争议事项,该争议事项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哈某模具公司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刘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刘某某已经享受到了社会保险待遇。现刘某某以其在办理提前退休时用人单位未比照本人退休前的缴费标准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为由,要求哈某模具公司返还其单位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其诉讼主张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刘某某可向主管单位主张权利。
综上,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鲁彩凤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
书记员: 荣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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