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国
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刘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赵美美,董事长。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1203室。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未到庭)
原告刘利国与被告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转让款10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刘利国与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经过两次企业名称变更,现已更名为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违约金为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按照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协助被告将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到被告刘某某名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被告于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打款合计10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迟迟不能到位。
望判如所求。
被告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刘利国与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
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经过两次企业名称变更,更名为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当由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因《公司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公司各登记事项的变更由乙方负责办理,需要甲方提供手续和配合的,甲方应及时出具、积极配合”,所以,在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公司股东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刘某某、刘立召名下,且将土地使用权、林权证及公司的全部资产一并转让给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1100万元,但该公司仅支付10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属于约定过高,被告应当自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14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股权、其他权利变更登记在本公司名下,而是直接变更为刘某某个人,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刘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给付原告刘利国转让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6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刘利国与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
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经过两次企业名称变更,更名为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当由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因《公司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公司各登记事项的变更由乙方负责办理,需要甲方提供手续和配合的,甲方应及时出具、积极配合”,所以,在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公司股东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刘某某、刘立召名下,且将土地使用权、林权证及公司的全部资产一并转让给河北宇舜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1100万元,但该公司仅支付10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属于约定过高,被告应当自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14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股权、其他权利变更登记在本公司名下,而是直接变更为刘某某个人,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刘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大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给付原告刘利国转让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6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树平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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