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利国与张某某、孟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之母)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马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刘利国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马海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国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张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尹成春、被告孟某某、马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9619.4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6000元(200元×30天)、护理费784元(35785元÷365天×8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39803.4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31820.46元,其余同原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受被告张某某、孟某某雇用,在唐山市学院南路西侧建设银行门前地下管网拆防火墙。拆墙过程中,张某某、孟某某使用炸药爆破作业,发生爆炸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眼科医院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右眼下皮肤裂伤,全身多发伤口内异物等。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探查缝合术、全身多发伤口内异物取出术(详见住院病案)。住院期间因原告无力负担医疗费用,在角膜恢复不佳、缝线未拆的情况下主动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现未愈。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个人已经支付医疗费29619.46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提供劳务,从事拆墙作业,拆墙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海江是将拆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二人的发包方,被告马海江应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各方就原告的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刘利国所述与事实不符,刘利国并非为张某某、孟某某干活,而是被马海江雇佣为马海江干活,事实并非刘利国在诉状中提到的马海江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孟某某。对方主张马海江、孟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转包现象,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本案的实际劳务分包关系为市政园林公司将地下管网工程发包给崔文明,崔文明接到工程后,又将部分发包给了马海江,而张某某与刘利国同为马海江雇佣的人员;3、刘利国在诉状中也承认:“张某某、孟某某在使用炸药爆破作业,发生爆炸事故”,而且刘利国与张某某因公受伤后前期所付的医药费均由崔文明垫付。由此可以证实,刘利国、张某某、孟某某同为马海江的雇工,相关医药费费用由崔文明支付,张某某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利国所诉损失过高,且并不应由张某某承担。对方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利国前期的医药费已经由崔文明垫付,而且刘利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索要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上述费用均应由实际雇佣人马海江、崔文明支付,而不应该由同样为工人的张某某支付,综上所述,刘利国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刘利国对张某某的起诉。原告起诉错误,我也是受害者。我认可发生事故,原告也受伤住院了。马海江的上司崔文明也在现场,崔文明将工程给的马海江,马海江找的张某某、孟某某和原告。
被告孟某某辩称,同张某某意见。我们之间没有正式合同,我是给唐山市机械园林公司干活,是通过马海江介绍的。张某某、我、原告去干的活。张某某和原告是马海江找的。
被告马海江辩称,活是崔文明找的我,没有正式合同。我找的孙之江,孙之江介绍的孟某某、张某某。我将活承包给了张某某和孟某某,之后是张某某和孟某某带人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段连泽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收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卫生所处方笺为非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五官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马海江找原告、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拆除唐山市学院南路西侧建设银行门前地下管网防火墙。在拆墙过程中,张某某、孟某某使用炸药爆破作业,发生爆炸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原告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治疗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9619.4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向被告马海江提供劳务,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马海江认可案涉拆墙工程是由其承包并分包给他人,故被告马海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因损伤产生各项费用的60%。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在使用炸药爆破作业时发生爆炸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未举证证明具有相关爆破从业资质,亦未证明其二人在爆破作业中无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应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各自应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各项费用的15%。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爆破的从业资质,故对其自身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820.46元,其中29619.46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确会产生费用,故本院按320元(40元天×8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具体费用,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的户籍地信息,该费用确为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因爆破受伤发生各项费用共计30139.46元(29619.46元+320元+200元)。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1元(30139.46元×15%),被告马海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84元(30139.46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国各项经济损失4521元,被告马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国各项经济损失18084元。
二、驳回原告刘利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刘利国承担80元、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各负担119元,由被告马海江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征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人民陪审员 邓宏宇

书记员: 王梦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