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胡金路、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金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刘唐保东街5排6号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上三里村中心大街东3排27号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104国道150.5公里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宝华街260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金路、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胡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路、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23时00分,原告驾驶冀BVG297号轿车沿董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胡金路驾驶的津AQ3503/津BA678挂的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金路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5541元,拆解定损费3640元,公估费1367元,施救费350元,存车费220元,医疗费297.7元,合计51420.9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946.9元。
被告胡金路辩称,对案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兴达兴货运公司;存车费、施救费都是由我花费的,我在保险公司投由车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车辆估损金额为4554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维修证据及合法票据,应扣除维修工时费8200元,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7341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19号通知,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标准中包含了现场勘验交通费、损失部位简易拆检及损坏程度判定等费用,故本院对拆解费3645元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97.70元无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原告的存车费220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1367元,合计19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9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271元-2000元-220元)×30%=11115.30元,合计13115.30元;存车费220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0%即66元。被告胡金路主张的存车费、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115.30元;
二、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存车费人民币66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车辆估损金额为4554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维修证据及合法票据,应扣除维修工时费8200元,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7341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19号通知,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标准中包含了现场勘验交通费、损失部位简易拆检及损坏程度判定等费用,故本院对拆解费3645元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97.70元无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原告的存车费220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1367元,合计19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9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271元-2000元-220元)×30%=11115.30元,合计13115.30元;存车费220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0%即66元。被告胡金路主张的存车费、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115.30元;
二、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存车费人民币66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审判长: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么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