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
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4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6时2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大货车”行驶至内时,与张剑飞驾驶的冀B×××××、冀B×××××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刘某某、张剑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4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四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38230.67元。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62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按5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药物属非医保用药,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38230.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
3、营养费:50元×50天=2500元;
以上共计42830.67元。
扣除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外,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2830.67元×50%=16415.33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4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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