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日,刘某某所有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10月24日,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德州市商贸大道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向人民保险公司报告了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刘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救援费、拖车费等共计27.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刘某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保险公司可以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将自己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77470元,保险费660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014年10月24日,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徐广成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37140222014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停放在故城县诚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实际发生救援费4300元,拖车费2000元,维修拆解费3000元。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范围及损失价值的鉴定申请,经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科鉴(2014)汽鉴字第77号关于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鉴定,鉴定该事故车辆报废,损失合计232947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金额262247元,刘某某起诉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共计2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以277470元为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并约定以此价格为保险金额承保,刘某某按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人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投保车辆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报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额。鉴定机构以资产重置方法鉴定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32947元,事故发生后的救援费4300元、拖车费2000元及维修拆解费3000元均为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并且刘某某已经支出,鉴定费20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某某已经支出,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62247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7747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刘某某主张停车费损失未提交已经支付的相应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262247元。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案涉车辆的购置发票,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作出了补充鉴定,鉴定结论:该车购车发票价格为290000元,确定购置税为24786元,新车总价值为314786元,自2010年6月30日注册之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自然折旧90935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0957元,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扣除事故后残值8000元,冀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21585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足额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5831元,为减少和确定损失支出救援费43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45131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称不赔偿拆解费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信。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刘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价格290000元,确定购置税为24786元,新车总价值为314786元,自2010年6月30日注册之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自然折旧90935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0957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40957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77470元,超过了实际价值53619元,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6607元÷277470元×53619元=1277元。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277470元为基础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与事实相悖,显失公公平,不予采信。鉴于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刘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作出的补充鉴定改变了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62247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金245131元,退还保费127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