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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7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15时10分,马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在保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MXXX、冀FGZXX挂牵引车行驶到保阜高速唐县收费站出口匝道,因刹车失灵,匝道弯道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15时10分,马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在保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MX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GZXX挂行驶到保阜高速唐县收费站出口匝道,因刹车失灵,匝道弯道侧翻,造成冀FMXXX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保定某公路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11000元,赔偿保定市保阜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7710元。经原告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14767元(已减残值89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600元。
保定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M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1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的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为冀FGZXX挂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7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定某公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保阜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收据、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报告编号为DZ2017080003公估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的冀FM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4767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60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7710元,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114767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1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7710元,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共计136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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