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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河北诚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强,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06704094-7。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157号。
委托代理人:樊花明、任志永,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诚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达,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736826-1。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1号物业三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河北诚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花明、任志永,被告河北诚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盖二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居住平山县城冶河花园1-2-701室,被告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的物业事务,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为原告住房供热。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平山县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为原告住房首次供热,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住房地暖漏水而致房屋浸泡,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25.2元。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首次供热与事实不符,2015年为第二次供热。原告诉称被告无通知注水通告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5日在小区公告栏和每一个楼单元门口张贴书面暖气注水通告。原告漏水所致损失具体情况未向被告申报。什么时间、什么原因、损失何物不清。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无赔偿责任。在评估损失时候勘验现场,原告说是排气阀没关造成的漏水。
被告河北诚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平山县冶河花园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事实,物业服务的内容详见《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小区业主住房首次供热由物业公司尽通知义务。二、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为冶河花园小区业主提供供热服务,业主户外的整套供热管道系统都由供热公司管理(没有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内的供热总阀门由供热公司控制,物业公司根本打不开,也无权打开,小区业主的取暖费也直接由业主交给供热公司收取。小区供热管道的维修也由供热公司负责,物业公司没有接受过任何单位的委托为冶河花园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三、原告刘某某称其屋内地暖漏水致房屋浸泡,业主应对自己室内财产尽注意义务,浸泡是在首次供热时还是供热后,有什么证据能够确定?损失的依据是什么?赔偿的数据是如何确定的?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很多的疑问。自己管理的财产出现损失应自己担责,要求他人担责实属牵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和原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对小区业主住房首次供热应尽通知义务,供热公司和小区业主是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且小区内的户外供热公共设施全部由供热公司管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约定和法定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冶河花园”认购协议书》,购买“冶河花园”1号楼2单元701室后,房屋交付。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平山县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2014年6月26日,河北诚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2014年冬,原告房屋接受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原告在2015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0月10日前后,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城各小区张贴《暖气注水通告》,在原告所住小区大门西边、南边西墙公告栏及每个单元门的旁边均进行张贴。《暖气注水通告》内容为:小区各热用户:为确保今冬供热,兹定于10月25日起,陆续对小区供热管网注水打压,望请各采暖户注意检查室内外采暖设施有无损害,谨防渗漏,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以便妥善处理。用户因监护维修不到位造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冶河花园小区房屋进行了注水。原告当时不在该小区居住。因暖气排气阀损坏漏水,对该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漏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冀博泰估字【2016】第0604号报告,评估价值为10125.20元,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在小区里边也张贴过试水公告和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估价报告,票据,认购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每年冬季暖气供暖前都要提前注水试水,供热公司均以张贴通告的方式通知采暖户,是通行的惯例。2015年10月15日前后,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在原告所住小区多处张贴了《暖气注水通告》,履行了合理的义务,由于原告家暖气设施损坏漏水造成损失。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其损失有过错,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 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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