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团外卖职工,现住张家口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沈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开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9楼。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史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史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史晓东第三次庭审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3180.2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桥东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撞到路边停放的冀G×××××号车辆,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通三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袁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袁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其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史晓东辩称,其要追加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担1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2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冀G×××××号出租车,沿桥东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骑其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撞向路边停放的被告史晓东的冀G×××××号车辆,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史晓东无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史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5日,共住院28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每月7000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流水、事发前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7000元,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对超出纳税标准的部分金额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为6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533.29元,其中医疗费18640.29元,误工费2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袁某某、史晓东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晓东无责任。被告袁某某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史晓东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部分对原告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但是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月收入7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月份6480元(7000-520),5月7000元,6月份6308元(7000-692),7月份3765元(7000-3235),合计235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的90日予以支持,标准为每日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较为合理,本院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65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0880.2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某为其垫付的10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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