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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位于昂昂溪区兴盛路323号华鹤家居院内,面积为31.76平方米的库房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更名过户;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左右出资自建库房一处(该库房面积为31.76平方米),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房屋建成之初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之后也未办理房产证,一直自用。2015年初,被告刘某(原被告两家门市房相邻,共用一个大院)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找到四邻之一的原告刘某某签字,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宗地图中没有标示原告的库房,于是到规划部门询问相关情况,询问后得知原告自建的31.76平方米库房在2005年就被被告同其自己的两间车库同时办理到其名下,三间房屋在一个产权证上,得知此情况后,原告刘某某找到被告刘某协商解决此事,协商结果为被告同意出资8万元购买此库房,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房款,何大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到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房款,但被告均以无能力支付为由不予给付。因此,原告刘某某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同意把其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房屋也同意过户到刘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现在有贷款,需要一段时间把贷款偿还后,才能给刘某某进行过户。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问题:刘某某与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
(二)欠据一张。
证明问题:刘某欠刘某某购房款。
(三)照片一张。
证明问题:该房屋的现状,刘某某一直在使用。
(四)刘某某申请本院向齐齐哈尔市规划局昂昂溪规划处和齐齐哈尔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档案材料二份。
证明问题:本案争议房屋于2004年经过审批,2005年被刘某同自己的房屋一起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的办理刘某某不知情,也未经过作为四邻之一的刘某某签字。
第一次庭审时,刘某对上述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二页,原告刘某某认为该材料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材料并不能体现出与本案争议房屋存在关联,故不论该材料真伪,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1.7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刘某名下,系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字第200500009号产权证书中登记房屋的一部分。该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刘某某使用。2015年1月份,刘某某表示其发现该房屋已登记到刘某名下,即向刘某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二人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刘某,价款为8万元,刘某承诺于2015年3月2日付清该款。约定时间到期后,刘某未能准时付款,故而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变更到刘某某名下。第一次庭审中,刘某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只是表示该房屋目前被其用于抵押贷款,短期内未能办理更名,但刘某未提供能证明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已抵押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本院向房产部门调取的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档案中,也未发现涉及抵押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要求解除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变更到其名下,刘某表示同意刘某某的请求,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故准予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刘某要协助刘某某将该房屋变更到刘某某名下。
对于刘某提出的已经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但是其未提交充分明确的证据证实该事实,经本院查询本案争议房屋的档案材料,也未发现涉及抵押的材料,故对刘某的该陈述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与刘某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刘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字第20050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中最西侧,现由刘某某占有使用的约为31.76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屋产权部门实测为准)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刘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王丽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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