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李家境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张复珍转账45万元。
2012年1月20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0万元。
2012年5月4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90万元。
2012年5月5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60万元。
2012年5月14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0万元。
2012年6月1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4.6万元.
2012年7月31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5万元。
2012年10月6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3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47万元。
2012年12月18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8万元。
2013年2月6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转账74万元。
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8日分别还款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给吕学田。
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向吕学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本人与吕学田结算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人累计欠款960万元。注:截止今日现金已偿还410万元整,其中石籽以200万元结算,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还下欠350万元。此欠款按月息5分计息,2014年9月20日前与吕学田所有手续全部作废”。
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刘某现金200万元。注:此款用期1个月,如情况特殊,分两次还清借款”。
同日,原告刘某向吕学田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此款还给吕学田,与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相符,仅为借款凭证”。
2014年12月10日,吕学田向被告李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你向本人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350万元(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现本人将上述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刘某(男,身份证号码:××,现本人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书面通知你,请你直接向刘某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李某某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本金的确定;(三)利息的认定;(四)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刘某、案外人吕细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本金的确定。本案所涉本金是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刘某出借的本金的确定。在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汇出200万元,故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二是债权转让金额的确定。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吕学田根据其向被告李某某汇款凭条、汇款所产生的利息、及部分现金借条,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进行借款结算,扣除被告方已付款,确认下欠案外人吕学田350万元,因案外人吕学田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故上述两项合计借款本金为550万元。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所涉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认定,一是原告刘某出借的200万元本金应否计息。因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刘某出借的200万元不应计息。二是原告刘某受让的350万元债权应否计息。因案外人吕学田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对350万元的欠款约定了“按月息5分计息”,故应对350万元的受让债权计息,因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产生的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144666.67元(350万元×6%÷12×4×2个月+350万元×6%÷12×4÷30天×2天);
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211244.44元(350万元×5.6%÷12×4×3个月+350万元×5.6%÷12×4÷30天×7天);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5.35%,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143558.33元(350万元×5.35%÷12×4×2个月+350万元×5.35%÷12×4÷30天×9天);
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5.1%,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为31733.33元(350万元×5.1%÷12×4÷30天×16天)。
上述四项合计为531202.77元。
(四)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案外人吕学田将其对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享有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李某某、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
综上,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下欠案外人吕学田的款项已转让给原告刘某,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本金350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本金350万元的利息531202.77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鄂州市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负担58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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