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久凤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久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久凤,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10114.3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中有45元重复,已扣除),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应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尽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972元(6级伤残,Ia值为10%,8081元/年,6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假肢矫型器具费,向法庭提交了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被告均辩称假肢矫形器具费用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假肢矫形器具费为68400元(22800元/次,5年/次,3次);维修保养费为17100元(22800元×5%元/年,15年);初装假肢食宿费1800元(30天,30元/天,2人);初装假肢护理费1114.8元(30天,37.16元/天,1人)。原告主张初装假肢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初装假肢交通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而是由计算机重新制作的工资表,故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非原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56.28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816.88元(318天,37.16元/天);护理费为4952.64元(88天,56.2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均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因原告有子女,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损失:医疗费10114.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假肢矫形器具费为684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7100元、初装假肢食宿费1800元、初装假肢护理费1114.8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816.88元、护理费4952.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0310.7元。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JR736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损失230310.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刘某损失120310.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84217.49元。综上,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共计194217.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10114.3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中有45元重复,已扣除),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应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尽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972元(6级伤残,Ia值为10%,8081元/年,6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假肢矫型器具费,向法庭提交了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被告均辩称假肢矫形器具费用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假肢矫形器具费为68400元(22800元/次,5年/次,3次);维修保养费为17100元(22800元×5%元/年,15年);初装假肢食宿费1800元(30天,30元/天,2人);初装假肢护理费1114.8元(30天,37.16元/天,1人)。原告主张初装假肢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初装假肢交通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而是由计算机重新制作的工资表,故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非原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56.28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816.88元(318天,37.16元/天);护理费为4952.64元(88天,56.2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均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因原告有子女,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损失:医疗费10114.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假肢矫形器具费为684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7100元、初装假肢食宿费1800元、初装假肢护理费1114.8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816.88元、护理费4952.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0310.7元。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JR736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损失230310.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刘某损失120310.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84217.49元。综上,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共计194217.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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