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创。
法定代理人王秀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创母亲。
法定代理人刘存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创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
被告王子刚。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
原告刘某创诉被告王子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创的法定代理人王秀萍、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王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创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在朝阳学校老师的带领下,集体去澡堂洗澡完毕后,11时45分许,原告横穿马路时被被告王子刚驾驶的冀D×××××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子刚,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王子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出院后按医嘱仍需卧床静养输液消炎百日,需人护理,按一人计算,仍需护理费10000余元,原告正处在身体发育阶段,应加强营养,被告需支付营养费按百日计算每日50元共5000元,为事故原告家人花去交通费1500余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9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半年后原告仍需二次手术,按医嘱需花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8706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子刚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子刚没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无法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也无法证实被告王子刚有驾驶资格,如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子刚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务本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原告刘某创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创受伤,冀D×××××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2)第01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子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王子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14时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出具处理意见:行过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需人工护理,半年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5001.86元。原告出院后,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及邯郸市马头镇医院拍片检查,检查费合计140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141.86元。2013年4月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创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子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创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10周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存海护理。冀D×××××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子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0时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磁公交认字(2012)第01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创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141.86元;2、护理费为4809.38元(12825元÷12月÷30天×13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存海护理,结合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亦由其父亲刘存海一人护理,刘存海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虽提交护理人6个月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均为手写,且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标准采用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3、庭审中原告提交手写交通费证明,不具客观合法性,结合原告伤情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计900元(50元/天×18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诊断书中已载明半年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1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8、鉴定费900元;9、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191.2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249.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6941.86元应由被告王子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刚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子刚仍需赔偿原告损失23941.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创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249.38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创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王子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3941.8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刘某创承担63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00元,被告王子刚承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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