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电龙,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林殿坤,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郑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刘某诉林电龙、第三人林殿坤、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龙江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齐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林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8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至龙江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的牌照为黑EB3812号陕汽牌牵引汽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车款为2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25万元的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购车发票及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2012年5月3日,被告到大庆将车籍档案提回交与原告,准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该车大照说到市里咨询一下二手车贷款的事,并将车辆开走,至今不予返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电龙称,首先他并不是诉争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林殿坤,他只是顶名而已,购买车辆时他未投入一分钱,也没有偿还银行贷款一分钱。其次,他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车协议及收据是在原告刘某等人的威胁恐吓之下所为,并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刘某也没给付25万元车款,故要求撤销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殿坤称,2010年9月份,他花了42.9万元以被告林电龙名义购买了陕汽牌汽车,并落户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该车辆被龙江县法院查封,才知被告林电龙与原告刘某签订了虚假的购车协议,故要求依法撤销刘某与林电龙签订的购车协议,并把车辆返还给他。应由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郑某某称,2012年5月17日下午,黑BE3812号陕汽牌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林殿坤向他借人民币2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为了保证借款能按时足额偿还,林殿坤提出用黑EB3812号牵引车的大照,大照上显示车主为林电龙。林殿坤跟他说,“该车是我贷款买的车,由于买车时我在银行有贷款,所以用林电龙的名义贷款买的车”。林殿坤向他借款时林电龙也在的,他问林电龙黑EB3812号车具体情况,林电龙说:“黑EB3812号车确实是林殿坤买的,我没花一分钱”。于是他和林殿坤、林电龙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书。质押协议签订后,他同意借钱给林殿坤,他就和林殿坤到银行去取钱,到银行后,银行的工作人员说,超出5万元现金得提前预约,当时林殿坤着急用钱,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可以转帐,由于林殿坤当天没带身份证无法开户,正好林电龙有身份证,这样就用林电龙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帐号,通过此帐号他把20.8万元转帐给了林殿坤,同时给了林殿坤现金1.2万元。2012年5月22日法院将黑EB3812号车查封,他曾向法院提出过复议申请,但法院没有给予答复,至今林殿坤也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汽车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其质押权优先受偿。
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林殿坤以林电龙作为分期付款的贷款人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购买黑EB3812号陕汽牌牵引汽车一辆,并从事粮食运输业务。至2012年5月3日林殿坤将贷款偿还完毕,而汽车的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林电龙。在2012年5月3日前林殿坤在刘某处欠下10余万元的债务。2012年5月初,刘某向林殿坤索要债务,但找不到林殿坤及诉争车辆,因刘某知道林殿坤的车辆登记在林电龙名下,故于5月9日晚上6时许,与姜海、赵雷等5人到头站乡南华村把林电龙找到林伟家,用胁迫的手段让林电龙在买卖协议及收据上签字、捺印,林电龙出于恐惧心理在买卖协议及收据上签字摁押。5月17日林电龙、林殿坤把车辆开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郑某某处以汽车做质押借款22万元。
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主张与林电龙于2012年1月15日在龙江县龙江镇内金典典当行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并给付25万元购车款,但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刘某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刘某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他与林殿坤是认识多年的好朋友,这是双方均认可的。刘某应该了解第三人林殿坤买车及营运情况。该车辆于2010年9月份购买,至2012年1月15日林殿坤已偿还车辆贷款27万余元,还剩余9万余元贷款(整车购置价格59万元),该车辆营运效益较好。2012年1月15日林殿坤因急需用钱,由刘某介绍在金典典当行赵雷处借高利贷10万元,刘某是担保人。刘某如果给付25万元购车款,也应该把钱交给林殿坤,而林殿坤也无需花高利率向赵雷借款。当时林殿坤与贷款人赵雷签订了虚假的买车协议,林殿坤给贷款人赵雷出具了25万元的假收据一张,但该25万元的假收据刘某作为他与林电龙履行合同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其次,从刘某购买车辆的动机、目的及必要性上来看是违反常理的。刘某说不清购买车辆的动机和目的,如果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刘某支付了对价之后,按常理车辆应及时交付,而诉争车辆至2012年5月17日在郑某某处做质押时也未交付到刘某处。第三,刘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是虚构的,刘某陈述林电龙于2012年5月4日从他处借走车辆大照,并开车去齐市办理二手车贷款,是他收购粮食的合作伙伴,替他管理业务等事实均是虚构的。林电龙既不会驾驶汽车又没跟刘某合伙收购粮食。第四,刘某与林电龙签订买卖合同违反常理。刘某在2012年1月15日前并不认识林电龙,未经合意就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并把25万元的巨款交给了不认识的林电龙。第五,合同内容及履行不符合常理。如果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应该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2012年1月15日诉争车辆的贷款还剩余9万余元,如按合同履行,林电龙不应再偿还9万余元贷款,而应该由刘某来偿还贷款,但此笔贷款是由林殿坤偿还的,那么诉争车辆的实际买卖价格为16万元,从此可以认定刘某在2012年1月15日并没有把25万元交付给林电龙。按照常人的行为刘某只需把剩余9万余元贷款偿还完毕就可以直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需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第六,刘某对林电龙实施了胁迫行为。2012年5月9日晚6时许,刘某与齐齐哈尔市鑫城投资有限公司姜海、龙江县金典典当行赵雷与林海等5人到龙江县头站乡南华村,把林电龙找到林伟家之后,刘某对被告林电龙实施胁迫行为,迫使其在诉争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在25万元收据上签字摁押。综上,刘某与林电龙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9日,而且是刘某对林电龙实施胁迫行为的结果。刘某采取胁迫的方式逼迫林电龙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林电龙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郑某某的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刘某与林电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三、郑某某与林殿坤、林电龙签订的汽车质押协议合法有效,郑某某的质押权应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反诉费2,525.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二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客观真实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进行了分析认证,认定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林殿坤而非林电龙。刘某提交的2012年1月15日购车买卖协议实际是同年5月9日形成的,林电龙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某作为本案争议车辆的利害关系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故刘某的上诉请求无理,其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相矛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申请再审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与林电龙所争议的车辆,从原审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车的所有人为林殿坤。刘某与林电龙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此时该车户籍落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落户个人名,且尚有欠款没有还清。是林殿坤于2012年5月3日将剩余贷款还清后,才将该车辆落户到林电龙之名,并不是将车送给或卖给了林电龙。不论刘某与林电龙采用什么方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未经林殿坤授权或追认,刘某与林电龙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对于双方是否发生了买卖交易,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林电龙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在认定事实上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霞 审判员 郭英华 审判员 梁丽娜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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