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首义村(以下简称佳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东升,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佳诚公司的生产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从2012年初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瓶装氧气,截止2014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核实,制作了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内容为:“客户名称:刘某。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0日,应付款90715.00元,双方已核实,制单人:杨丹(签名),2014年12月19日。”(杨丹系被告佳诚公司财务会计)。该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赔偿钢瓶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由被告出具的尚欠氧气瓶数量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达三年之久,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及时向被告公司提供氧气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钢瓶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原告尚欠氧气瓶数量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907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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