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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铭,男,系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某某,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振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郎某某、人民财险汤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铭,被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人民财险汤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9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60元、修车费5275元、拖车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3467.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郎某某驾驶黑0859220雷沃牌四轮拖拉机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黑D53580北京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5962.64元,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并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此事故应按交警队事故认定由刘某和郎某某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修车前未通知被告,对修车地点和修车部位均不清楚,并且修车费过高,不认可修车费的诉讼请求;3.原告居住在竹帘镇竹帘村,职业是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复印费过高。
人民财险汤原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5962.64元。因为:1、此起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郎某某应承担本案70%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30%责任;2、被告郎某某车辆缴纳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汤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据欲证明其在香兰镇内居住,但通过庭审调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香兰镇内,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对该请求本院按行业标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护理人员城镇户籍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按行业标准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病例复印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修车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起诉前单方修车,但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车辆确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原告需要此车用于其经营活动,可知原告修车有必要性,并且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正规票据对修车费用予以证实。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2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2745.89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518.67元(28556元/年×120天)、护理费4189.58元(50275元/年×30天)、医疗费59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修车费5275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27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5708.25元(包括误工费9518.67元、护理费4189.58元、医疗费59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137.36元、修车费2000元)。余款7037.64元由被告郎某某承担70%即4926.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111.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3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书记员: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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