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包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认可借款事实,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归还借款,并将位于容城县大河镇××丽苑××南侧××楼××单元××室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但到期之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某借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包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20000元,并约定被告包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以位于容城县大河镇××丽苑××南侧××楼××单元××室商品房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包某某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二人离婚,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手机银行服务记录及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原告申请法院向有关机关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交易明细无对方户名及账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与被告包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包某某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包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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