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
赵某某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苏雪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赵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刘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刘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48.4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172.9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刘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48.4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172.9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